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电路产业发展税收政策的通知 |
信息出处:中经专网 |
发布时间:2004-06-14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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电路产业发展税收政策的通知 中经专网12月23日讯 财税[2002]70号
各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、计划单列市财政厅(局)、国家税务局、地方税务局,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:
为了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的发展,经国务院批准,并根据现行税 法有关规定,现对有关税收优惠政策补充通知如下:
一、自2002年1月1日起至2010年底,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产 的集成电路产品(含单晶硅片),按17%的税率征收增值税后,对其增值税实际税 负超过3%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,所退税款由企业用于扩大再生产和研究开发集 成电路产品。
二、对生产线宽小于0.8微米(含)集成电路产品的生产企业,经认定后,从 2002年开始,自获利年度起实行企业所得税“两免三减半”的政策,即自获利年 度起,第一年、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,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。
按照《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,已经享受自获 利年度起企业所得税“两免三减半”政策的外资企业,不再重复执行本条规定。
按照《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,可以享受自获 利年度起两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的外商投资企业,如果2002年(不含)之前实际享 受企业所得税“两免”政策期满的,不再重复执行“两免”政策,从2002年起执 行企业所得税“三减半”的政策;如果2002年(不含)之前实际享受企业所得税 “两免”政策未满两年的,继续执行剩余的免税期限及“三减半”的政策。
按照财政部、国家税务总局《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》([199 4]财税字第001号)的规定,执行自投产年度起两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的内资企业 ,改按执行自获利年度起企业所得税“两免三减半”的政策。如果2002年(不含 )之前已经获利并自获利年度起实际享受了企业所得税“两免”政策期满的,不再重 复执行“两免”政策,从2002年起执行企业所得税“三减半”的政策;如果20 02年(不含)之前已经获利并自获利年度起实际享受企业所得税“两免”政策未满 两年的,继续执行剩余的免税期限及“三减半”的政策。
投资额超过80亿元人民币或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.25微米的集成电路生产企 业,继续按财政部、国家税务总局、海关总署《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 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》(财税[2000]25号)执行。
三、自2002年1月1日起至2010年底,对集成电路生产企业、封装企业 的投资者,以其取得的缴纳企业所得税后的利润,直接投资于本企业增加注册资本, 或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集成电路生产企业、封装企业,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,按4 0%的比例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。再投资不满5年撤出该项投 资的,追缴已退的企业所得税税款。
自2002年1月1日起至2010年底,对国内外经济组织作为投资者,以其 在境内取得的缴纳企业所得税后的利润,作为资本投资于西部地区开办集成电路生产 企业、封装企业或软件产品生产企业,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,按80%的比例退还其 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。再投资不满5年撤出该项投资的,追缴已退的 企业所得税税款。
西部地区的范围按照《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西部开发办关于西部大开发若干 政策措施实施意见的通知》(国办发[2001]73号)执行,即西部地区包括重 庆市、四川省、贵州省、云南省、西藏自治区、陕西省、甘肃省、宁夏回族自治区、 青海省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、内蒙古自治区和广西壮族自治区。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自治州、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、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 ,比照西部地区执行上述政策。
四、其他有关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的政策规定,仍按财政部、国家税务 总局、海关总署《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》 (财税[2000]25号)执行。
此前政策与本通知相抵触的,以本通知为准。
抄送:国务院办公厅,国家计委,信息产业部,财政部驻各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 、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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